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林世桀林俊佑 被告 鍾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存摺等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連同存摺、提款卡於被告上開住所地附近路邊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若欲參加投資計畫須將款項匯入手機指定之金融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中信商銀帳戶之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連同存摺、提款卡於被告上開住所地附近路邊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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