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趙國泰 相對人 劉璟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而言,縱於裁定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即抵押人,仍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除列為關係人之外,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5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劉祥宇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嗣於102年9月30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趙震宇 等情,有原審卷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惟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權利因此直接受侵害,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向債權人劉祥宇借款1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每萬元月息300元計算,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並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債權人劉祥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劉祥宇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詎本件借款到期後,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累積至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5年9月23日止之本息共計238,800元未為清償;嗣債權人劉祥宇於109年間死亡,相對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4日已與劉祥宇達成和解,趙震宇從未參與;且系爭782地號土地從未給劉祥宇設定抵押或借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106年8月4日已與劉祥宇成立和解,系爭782地號土地未曾給劉祥宇設定抵押或借款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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