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前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停車場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其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逕予簽結,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是其於上揭時、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於111年7月31日簽結本案而不予執行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5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透明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第14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透明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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