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東縣台20
線182.2公里,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送
廠維修,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經被保
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929元(
含零件費用28,949元、工資5,380元及烤漆費用9,600元)
予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車體損害,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給付明細、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足見
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929元,其中零件費
用28,949元、工資5,380元及烤漆費用9,600元。而系爭
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
7日,已使用1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2,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49÷(5+1)≒4,8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8,949-4,825)×1/5×(1+4/
12)≒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49-6,433=22,5
16】,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380元及烤漆費用9,60
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7,496元【計算式:22,5
16+5,380+9,600=37,496】。
(三)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東縣台20縣182.2公
里處時,疏未注意,致撞擊當時停放於其後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
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8月
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496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