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並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為期一年,期
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則改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借款動用後至94年8月
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5,326元(其中本金為29,818元)
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
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無意見,但現在沒有
錢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1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通知函影本
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