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乙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903元(其中本
金為43,965元)未清償,復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
已合法移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要還錢,但現在沒有錢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原告之債務人信用卡查詢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新
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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