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張家瑋
被 告 谷方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林森路29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晨峮 所有並由訴外人 柯敬恆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8,837元(含零件70,947元、工資37,890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乙事並無意見,然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應該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李晨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李晨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為
108,837元(含零件70,947元、工資37,890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3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7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7,89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1,645元(計算式:33,755
元+37,890元=71,645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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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947×0.369=26,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947-26,179=44,768
第2年折舊值44,768×0.369×(8/12)=11,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768-11,013=33,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