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廖盛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85元(含零件
145,572元、工資68,31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
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聯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為
213,885元(含零件145,572元、工資68,31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3月14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14,557元,加計工資68,313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為82,870元(計算
式:14,557元+68,313元=82,87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