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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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原裁定誤植為屏東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居住屏東縣,在途期間為八日,該寄存送達經十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加計十日上訴期間及八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該寄存送達有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其門首等處,惟送達人已踐行法定程序,明載於送達證書,抗告人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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