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鴻泰平價中心商店」(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青昀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廠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8日起,由前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在上址寄放擺設,雙方約定採五五分帳,而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押注,下注後如押中者,可得1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如未中彩則所押注之金額歸店家所有,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連續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及賭資5100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保管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機具照片共1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廠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為貪圖小利,在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兼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2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非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5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