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紳禾原名吳谷裕
甲○○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紳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丁○○各處罰金壹仟元,乙○○處罰金叁仟元,丙○○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紳禾(原名吳谷裕)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3日以86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月31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乙○○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於92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丙○○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92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9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吳紳禾意圖營利,於93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以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古意檳榔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為賭具,供其與甲○○、乙○○、丙○○、丁○○以俗稱「妞妞」(即由吳紳禾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金額,每人發5張牌與莊家比其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給下注者相同於下注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該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吳紳禾向每次贏錢者抽頭10至20元。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79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紳禾、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並有查獲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7900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紳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乙○○、丙○○、丁○○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紳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之 素行 ,被告吳紳禾、乙○○、丙○○3人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
5人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9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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