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唯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唯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陳唯倫上址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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