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梗枋段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嗣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對曾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應係事實。另抗告人前於9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另輛8C-9147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製成裁決書,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後因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4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1年,且須重新考領駕照確定在案。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確屬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甚屬明確。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北市警交大字第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尚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4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9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抗告人倒車併排停車為投信郵筒後即駛離,駛離約5至10公尺,有位小姐自遠處跑來攔車說抗告人撞倒她的車,抗告人無法認同,又抗告人真有急事需離開至未有足夠時間與車主理論,至抗告人辦完事後才知車主已報案有肇事逃逸,而警員亦非當場製開單號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經抗告人申訴後未收到通知,亦未收到最後裁定書及駕照註銷通知造成抗告人不知駕照已被註銷而繼續駕駛,實非抗告人所能掌控而犯的錯,請註銷原判無照駕駛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梗枋段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由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不否認其有駕駛之行為,但辯稱不知其駕照已被吊銷云云。惟查:
1.抗告人前於9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另輛8C-9147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為警舉法製單,而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2年6月19日前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製成裁決書,並於92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無誤,惟抗告人仍逾期未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4年10月4日依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職權易處逕行註銷駕照,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398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持有合法駕照。雖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收受北市警交大字第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已簽收」,並參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送達證書係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足證抗告人已知悉其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
2.抗告人自94年10月4日起迄今,尚未重新領考駕照,易言之,抗告人於97年10月26日未領有合法駕照,而在臺二線梗枋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有駕駛之行為,是抗告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雖舉發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誤為「持逾期駕照駕車」,然與事實不符,業經裁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8,400元,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