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34034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D340349)、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340349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停車地點於施工後未依規定重畫塗去,尚有不完整之舊白線,未以黑漆去除或刮除白漆,故錯在施工單位,伊當時認為該處劃有白線停車格可以合法停車,詎竟遭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一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3272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㈡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有約9年
之久,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依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距離機車停車格甚遠,且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之地面上,亦未有受處分人所指於施工後未依規定重畫塗去、地面留有不完整之舊白漆線,(核是水泥顏色,並非白漆)。至於雖有一小小段不完整白漆並不致使一般人誤信該處可停車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異議。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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