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劃有紅色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具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以上各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裁決所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於97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舉發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處所,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亦不得停車,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為97年10月22日,有採證照片可證,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7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停車位置下方並未劃紅線,且不易查看是否有紅線,調查採相同指揮系統,難以信服公平性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於97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其仍辯稱停車位置未劃紅線云云,自無可採。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之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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