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顏逢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西藏路口前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胸痛等傷害,而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貪一時之便,即隨意在車道上下客以致肇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證人顏逢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盡量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打出雙黃燈號請後方來車注意,被告亦看見乘客顏逢益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其與乘客均已盡義務防止過失傷害結果發生,惟仍造成本件憾事,實非被告本意;又車禍發生時,被告即主動處理、自首,並即表示願負所有賠償責任,惟告訴人未提具任何醫療收費單據及交通工具修復費用證明,卻要求不符實情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1萬元,顯有趁機惡意求償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後,屢次對被告及被告家人為言語侮辱、惡言相向,致本件遲遲無法和解,實非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又原審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初犯而言實屬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貪一時之便,即隨意在車道上下客以致肇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證人顏逢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理由中指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其本意,又車禍發生時其已主動處理、自首,因告訴人未提出損害證明,所提金額不符實情,態度不佳,而無法和解,並非無誠意和解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縱所述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決結果。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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