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榮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榮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美妹妹KTV酒店」之業績幹部, 李哲碩 係高榮賢之客戶,李哲碩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前往該酒店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高榮賢於104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1樓電梯口遇到李哲碩,高榮賢因不滿李哲碩欠債後避不見面,質問李哲碩為何不處理債務,李哲碩見狀欲逃離,高榮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住李哲碩之手,強拉李哲碩至上址地下1樓「美妹妹KTV酒店」協談帳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李哲碩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致李哲碩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哲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高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張、告訴人李哲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傷勢照片5張。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高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告訴人李哲碩為強制、傷害之行為,其強制行為與傷害之舉動互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李哲碩積欠消費帳款,避不出面處理,故於偶遇告訴人後,即率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現為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未婚,與哥哥、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告訴人行蹤不明,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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