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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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恭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恭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恭良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予應召女子阮氏月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甫於民國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能悔改,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喬裝客人之員警雖有支付1,000元,但這筆錢已交給店家,並非由伊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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