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徐麗秀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秀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光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徐麗秀固不否認有因細故與被告戴光明發生口角衝突,並手持梳子毆打被告戴光明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戴光明罵伊,伊當時很氣憤,只記得有罵戴光明,但不記得罵他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徐麗秀坦承持梳子毆打告訴人戴光明之傷害犯行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揭傷害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徐麗秀恐嚇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戴光明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麗秀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戴光明一節,復堪認定。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一般人於聽聞「你出去外面,你的煞車,你的輪胎都要注意!我早就把你的輪胎刺破,煞車也都給他剪掉。我一定讓你死,你晚上就不要閉眼睛」、「快點睡呀,要不要吃一顆安眠藥。戴光明,等下快點睡唷,我會去煮熱開水」等意指將危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時,其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戴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因此而感到很害怕被告徐麗秀會對其不利,讓其心生畏懼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是被告徐麗秀空言否認恐嚇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徐麗秀傷害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據被告戴光明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被告徐麗秀名譽之事實,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麗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淑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戴光明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對張淑珍稱:「你女兒討客兄」等語詞毀損告訴人徐麗秀名譽,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再衡諸上開語句於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戴光明與告訴人母親張淑珍間,雖因家庭糾紛產生爭執,然非無其他正當管道以資排解問題,竟以不堪、恐嚇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徐麗秀,核其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戴光明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徐麗秀與被告戴光明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徐麗秀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徐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戴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徐麗秀涉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因家庭糾紛產生言語衝突,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徐麗秀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已屬不該,竟又持梳子毆打被告戴光明,致被告戴光明受有頭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戴光明公然以上開語句詆毀被告徐麗秀之名譽,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態度,及雙方迄今尚未相互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麗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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