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北縣蘆洲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四點五計算,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優惠期間,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上開二筆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雙方約定借款未按期限還款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利率表、電腦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