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6月11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於調解時全無賠償之誠意,迄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循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過失情節暨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已含括上訴理由指摘各項情狀,堪稱允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