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弘儒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證據部分之記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表示我是主動向警方坦承喝酒駕車(見警卷第2頁),但員警係因執行勤務時,先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搖晃而臉頰潮紅,依規定攔查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味(見警卷第2頁)。依據上開判例要旨,被告酒後駕車一節以先經員警依據確切根據生合理懷疑,而先行發覺,自不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前述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幸未造成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