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友人 陳炫達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陳炫達自身並無交通工具可供遠行,勢須央人駕車搭載,始能順利前往外縣市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劉文凱為賺取每趟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費用及有時可自陳炫達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利益,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接受陳炫達之央請,於下列時間駕車搭載陳炫達前往臺南地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一)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駕車搭載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臺南市○○○○道附近某超商外,使陳炫達得以意圖營利而向 林建 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販入4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炫達再伺機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於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駕車搭載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臺南市○○○○道附近某超商外,使陳炫達得以意圖營利而向 林建宇 販入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炫達再伺機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凱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臺南市○○○○道附近某超商外,並於每趟賺取2,000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證人陳炫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不知證人陳炫達係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亦辯以:當時證人陳炫達僅告稱要找朋友,被告不知證人陳炫達係要前往購買毒品,被告亦僅知證人陳炫達在施用毒品,不知證人陳炫達有販賣毒品。
被告第一次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附近後,係證人陳炫達下車走至另一臺車旁與駕駛說話,被告 不知渠 等談論何事,被告第二次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則係證人陳炫達與另男子同坐於後座後,即要求被告往前行駛,被告專注於開車,亦未留意渠等做何事,證人陳炫達亦稱被告不知係去購買毒品,可證被告所辯屬實。縱認第二次因同在車內,被告不可能不知係在交易毒品,然此乃證人陳炫達之個人行為,被告欠缺立場制止證人陳炫達向他人購買毒品。
何況證人陳炫達購買毒品之目的,非必然係為販賣,亦有可能供己施用或轉讓與朋友施用,因此認定被告搭載證人陳炫達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證據顯然不夠充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陳炫達自98年9月起迄99年2月止之期間,持續多次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之情,業據證人陳炫達、林建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證人陳炫達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3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證人林建宇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3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證人陳炫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陳炫達自98年9月起迄99年2月止之期間,平時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無訛。其中證人陳炫達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及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均在國道一號臺南市○○○○道附近某超商外,分別向證人林建宇販入4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及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證人陳炫達、林建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屬實。
(二)據被告供稱:伊自98年初開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陳炫達索取施用,沒有現金交易,伊平時均會買早餐及晚餐給證人陳炫達吃,證人陳炫達就會問伊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均在證人陳炫達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與證人陳炫達共用一組吸食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警卷第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證人陳炫達竟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被告亦於平時購買早餐及晚餐供證人陳炫達食用,顯見渠等關係匪淺,被告平時亦在證人陳炫達住處走動,並與證人陳炫達在毒品方面有密切往來,是其對於證人陳炫達平時以在上開祥和二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情,殊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承:伊曾在證人陳炫達上開祥和二路住處幫證人陳炫達接聽打來購毒之電話後,下樓幫購毒者開門,讓購毒者上樓找證人陳炫達購買毒品,當時購毒者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金額伊不清楚;伊亦曾數次幫證人陳炫達接聽電話後,幫證人陳炫達拿小包紙袋至樓下給人,紙袋蠻輕的,可能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幫證人陳炫達接聽電話及被告與證人陳炫達以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伊知道證人陳炫達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前,早已知悉證人陳炫達平時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誤。
其辯稱係至99年3月間觀察勒戒中始知證人陳炫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時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在客觀行為上,原係證人陳炫達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牟利,被告僅係駕車搭載無交通工具之證人陳炫達往返永康交流道,則由兩人日常生活互動甚為密切、關係匪淺以觀,證人陳炫達應無令被告無端捲入販毒罪共同正犯之理。衡情證人陳炫達於央請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永康交流道前,應已告知被告係要前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考量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證人陳炫達應無刻意隱瞞關係甚篤之被告,迨往返交易之過程或事後遭查獲時,令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深陷販毒罪共同正犯疑雲,等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又證人陳炫達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之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附近,由證人陳炫達下車至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與證人林建宇短暫接觸販入4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陳炫達旋即再回到被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返回嘉義縣朴子市;證人陳炫達於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之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附近,由證人林建宇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再駕車在原地附近徘徊行駛,由證人陳炫達直接在被告所駕車內向證人林建宇販入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讓證人林建宇下車,被告旋即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仍否認知悉證人陳炫達與林建宇係在交易毒品,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陳炫達、林建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早已知悉證人陳炫達平時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證人陳炫達勢須另向上游販入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有毒品可供販賣,且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則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受證人陳炫達央請駕車搭載遠赴外縣市○○道○○道,並與他人在交流道附近路旁短暫會面後,旋即又於深夜凌晨時分駕車返回嘉義縣朴子市,如此怪異之舉,被告理應會要求證人陳炫達說明原委,或心理略知一二,甚至與證人陳炫達間早有默契。是被告辯稱:伊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時,不知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陳炫達另證稱:伊與證人林建宇交易毒品之事會怕遭人發現,因此不會請不認識之人搭載前往交易毒品,也不會在不熟或不認識人之車上交易毒品,會怕被發現,怕不認識之人講出去或去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就證人陳炫達之角度而言,應會央請熟識且知內情之人搭載前往交易毒品,證人陳炫達竟於上開二次交易毒品時,均找被告搭載前往,足見被告應係證人陳炫達可以充分信任、熟識且知交易毒品內情之人無誤。再由證人陳炫達證稱:證人林建宇也不會隨便上不認識的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證人林建宇證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炫達也怕被抓,所以有問證人陳炫達被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上述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係證人林建宇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陳炫達進行毒品交易,顯見被告除有證人陳炫達之信任外,並透過證人陳炫達獲得毒品上游,對於交易毒品過程亦十分謹慎小心,深怕遭人揭發之證人林建宇之信任,益證被告對於該二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有知悉。況據被告供稱:第一次係證人陳炫達下車到證人林建與車旁講話(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林建宇證稱:伊於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陳炫達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約10分鐘,被告均坐在駕駛座,證人陳炫達還有拿出毒品數看對不對,係直接交易毒品及交付現金,期間證人陳炫達不時向伊出價,過程中談話之音量車內之人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然被告對於該二次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有親見或耳聞,亦有知悉。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證人陳炫達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二次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附近與證人林建宇短暫會面,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辯稱不知渠等係在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證人陳炫達並證稱:伊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亦要販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證人陳炫達在該段期間,確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已如上述,且一般購毒供己施用者,多僅一次購買1,000元、2,000元,更有僅購買數百元者,而證人陳炫達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高達4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及1萬元,衡情亦應非單純吸食之用。再據證人陳炫達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根本不夠開銷,祇夠打平租屋水電費用而已(見警卷第14頁),足見證人陳炫達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須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維持開銷,自可排除證人陳炫達購入上開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純僅係為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施用之情,是證人陳炫達上開所證應認屬實。證人陳炫達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再伺機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又證人陳炫達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及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應係為購買較大量毒品以供販賣,否則何須不顧交通成本及時間耗費,更勞煩被告於夜間或深夜凌晨特地駕車搭載遠赴臺南購毒,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再據被告供稱:證人陳炫達平時沒有車可以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炫達證稱:伊本身沒有車輛,才要麻煩人 載伊 前往臺南,否則沒辦法前往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倘無人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臺南,證人陳炫達便無法進行毒品交易,亦即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臺南,係對證人陳炫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直接重要幫助。是被告應知悉證人陳炫達於上開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以供販賣之用,且仍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而提供直接重要幫助,至為灼然。辯護意旨稱證人陳炫達購買毒品之目的,非必然係為販賣,亦有可能供給施用或轉讓與朋友施用,因此認定被告搭載證人陳炫達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證據顯然不夠充分云云,亦不足採。
(六)證人陳炫達固證述:伊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並未告知被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應不知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陳炫達關係匪淺,被告平時亦在證人陳炫達住處走動,並與證人陳炫達在毒品方面有密切往來,甚至對證人陳炫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供許多協助,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炫達自身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甚有部分已經確定,證人陳炫達為避免好友即被告亦隨之身陷囹圄,於作證時自有虛與委蛇迴護被告之動機。此由被告已自承曾與證人陳炫達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證人陳炫達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亦曾加以協助,已如上述,惟證人陳炫達竟仍證稱:「(辯護人問:劉文凱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嗎?)他『應該』知道。(辯護人問:劉文凱知道你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嗎?)我沒有跟他講過,所以他應該不知道吧。」(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其證詞十分保留,所述關於被告不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陳炫達於上開二次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直接重要幫助,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所為祇係受好友陳炫達之央請,駕車搭載無交通工具之好友陳炫達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幫助,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且次數僅有2次,按其犯罪情節,如量處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為賺取每趟2,000元之費用及有時可自證人陳炫達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利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受證人陳炫達之央請,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外縣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助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而本件被告係幫助證人陳炫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毋庸就正犯陳炫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所用物品(詳見上述證人陳炫達之刑事判決)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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