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世輝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錢鋪子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順葬儀社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世輝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一錢鋪子當舖之債權應改列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項次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三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十四永順葬儀社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3號及第14號之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順葬儀社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又有擔保債權人錢鋪子當舖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非屬有擔保債權,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於99年3月31日及6月29日分命債務人與相對人,依限就所異議之債權,詳細說明其發生原因、日期、交付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之地點、約定償還之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與資料。經查相對人與債務人回覆之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㈠關於相對人永順葬儀社之債權部分,相對人(負責人為林志
明)於99年7月7日具狀聲明願放棄對債務人之債權,故該筆債權即應自債權表中剔除。
㈡關於相對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回覆
已全數清償債務而現無債權存在,而相對人於本院二次通知說明後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經本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是以難認該筆債權為真實存在,亦應予以自債權表中剔除。
㈢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雖異議人即債務人
主張該抵押物(汽車)現已被當鋪流當而動產抵押權已不復存在,惟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該車縱如債務人主張現於當鋪營業處所流當,惟動產抵押權之有效存在既不以債權人占有抵押物為必要,復查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仍有效存續中,亦據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延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該筆債權仍應為動產抵押權而屬有擔保債權無疑。
㈣關於錢鋪子當舖之債權部分,按於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
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時,可流當質當物,當舖業法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係以該車為質向「鑫川錢舖子當鋪長榮店」辦理質押借款,而該車因異議人無法償付借款現已流當於該處,有98年10月7日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即因質當物流當而轉為無擔保債權。
㈤綜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