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告 張智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李素美、張智謙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素美、張智謙2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理由欄中業已說明經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之,並於論引法條時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認上開主文欄所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前開說明,應將該誤寫處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