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7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南市,雖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同年6月底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6日,本件結帳日為每月26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2日)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新台幣(下同)512,284元之消費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4,650元及循環利息、延滯利息81,171元,合計金額為598,105元及其中512,284元,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條款1紙、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各1紙(均影本)為證,雖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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