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王曉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7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份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395年8月22日日起至止,共積欠新
臺幣228,20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還。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
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
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請執
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原告
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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