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米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
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95年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2,857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39,387元、利息部分為10,470元及違約
金部分為3,0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
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