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
票面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瑞利達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利達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總額新台幣(下同)73萬27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嗣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未獲支付,被告尚有73萬2700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
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73萬270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一RZ000000000萬元95/06/2295/06/22
二RZ000000000萬5700元95/07/2695/07/26
三RZ000000000萬7000元95/08/0895/08/08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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