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96,184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58,320元、利息部分為25,840元、違約金部
分為11,74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75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