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4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3日起
至99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利息
僅繳至94年10月23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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