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8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八(
即日息萬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12日以後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狀況歷
史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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