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90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伍萬肆仟
壹佰壹拾柒元如附表編號2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訂有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
借貸契約:
(一)就借貸契約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4,421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
起至97年12月2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第
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5年1月20日。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定按
期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欠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詎料被告尚積欠44,421元暨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二)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
被告另於95年3月1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開始簽帳消費,並簽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案。依系爭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
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
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59%)計算之遲延利
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信用消費款54,117元、違約金790元,共計54,907元
,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上揭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均未按期依約
繳款,尚積欠100,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