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第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鐵製刮杓壹支、香菸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棟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免予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①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27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0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採尿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鎮區○○○路口時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吳國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吳國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犯罪事實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二級毒品及以香菸方式吸食一級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香菸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分別以抽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信而有徵,足以採信,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1.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 許哲瑋 任職於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承辦本轄採驗尿液人口之列管與到驗管理,於108年05月21日17時00分,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108年108字第2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鎮區○○街○○○巷○○弄○號查訪本案被告 吳國楝 (以下簡稱 吳男 ),經出示強制採驗許可書後由帶同吳男返所採集尿液檢驗,而本案在吳男住家尚未帶返所採驗尿液前,吳男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返所初步檢驗尿液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依法函送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323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二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