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08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鄭建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7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一定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
工作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守法意識薄弱,對於一般民眾之財產秩序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雖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告鄭建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瑋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趁斯時任職阿凱企業社員工搬運物品之際,徒手竊取 陳淑君 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機車前座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機(廠牌:SONY、型號:Z3、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褲袋內,並於返回阿凱企業社後將上開手機置於公司某桌下方處。嗣陳淑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建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陳淑君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現金4萬6,400│││指訴、證人 陳榕 、 周旻杰 │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林政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鄭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