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被告 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5年8月3日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知其應於105年8月24日到庭,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4、2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至11、17至18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系爭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銀行帳戶17本均已歸還,惟因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準備五狀為憑(見103年度自字第14號第174頁),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非告訴乃論,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