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禾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禾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禾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施用之毒品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則為罪質、保護法益均不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3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至5月間,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為│107年8月5日│107年4月23日至│││警採尿回溯26小時││107年5月8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5268號│第6743號│16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172號│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0日│108年3月7日│108年7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172號│212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1日│108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4262號│8103號│5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