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梁艷芳 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以供審認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離婚判決書(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書),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深證字第二九三六號離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九二)核字第○○六四二四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九─一二頁),惟未提出系爭離婚判決書,致無從認定該離婚判決書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離婚判決書及該判決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五頁),然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僅補正同案號之離婚判決書影本,未提出該判決書影本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亦已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故系爭離婚判決書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是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離婚判決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自難推定系爭離婚判決書為真正。抗告人聲請書狀既未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裁定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認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離婚證明書已載明兩造經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證明書並經海基會驗證,系爭離婚判決書亦一同在驗證範圍內,無須重複驗證云云。惟查,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作成之深證字第二九三六號離婚證明書係記載:「根據廣東省深圳市羅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茲證明甲○○(男,0000年0月0日出生)與梁艷芳(女,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見原審卷一○頁),僅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未記載系爭離婚判決書之內容,該離婚證明書自非確定之民事判決書。又系爭離婚判決書非該離婚證明書之附件,亦難謂已與離婚證明書一併經海基會驗證,自無從依此推定抗告人所提出之離婚判決書影本為真正。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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