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名 符績親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獲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懲戒令,明載自訴人「該員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但自訴人無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之事實,經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與臺北菸廠為自訴人服務機關上級機關,均無長官指派自訴人之命令指揮文件登記存檔,欲以上開命令懲戒自訴人,顯係出於誣告,關於被告甲○○涉誣告事實為,前開懲戒命令上載明局長 曾廣田 ,但據曾廣田於法院說懲戒令非其所為,與其無關,懲戒令係由副局長甲○○所為核定,則該懲戒令即係由被告甲○○所為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裁定以: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則指有權接受申告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而言。且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參照)。臺灣省政府為管理菸酒之生產、運銷事宜,特設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隸屬財政廳,其組織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規範設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廢止),為省營事業單位,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局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係公務員,此等人員之懲戒處分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懲戒令係由「局長曾廣田」署名,並無副局長決行之文字,有卷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可按,則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不能證明此一處分係由被告甲○○所決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懲戒處分係由被告甲○○所決行,縱使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能夠證明,即此一懲戒處分係由被告甲○○所決行,但依前開懲戒處分函之機關全銜,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而非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製作,故此一處分自非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則與誣告罪所稱之懲戒處分有間,應屬該局內部所為之人事處分;被告甲○○又為此一懲戒處分之程序發動及決定之公務員,並非刑法誣告罪之處罰對象(即為誣告行為者),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觀之被告甲○○為懲戒處分之程序發動及決行者,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足供本院調查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等情,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而所謂「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並不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為限,依公務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參見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與公務員之考績、獎懲、晉升及其他法定權益攸關,亦應包括在內,原裁定將最高法院前述判例用語「公務員懲戒法規」誤解為「公務員懲戒法」,並進而認為自訴人所提之懲戒令係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非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製作,僅屬該局內部之人事處分,而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懲戒處分,因而裁定駁回自訴,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可議,自難昭折服。⑵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甲○○僅係八十三年間曾擔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副局長,至於其目前任職何處、及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完全付諸闕如,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又經改制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對被告甲○○之上述年籍相關資料悉未查證,亦未裁定命自訴人即抗告人補正,即依自訴狀所載,將本件自訴狀繕本及裁定書向「臺北市○○路○段○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送達,致所進行之相關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均無法判斷,亦有未合。⑶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瑕疵,難以維持,案經合法抗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