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行經經公告之台北市○○○○道路汽車專用快速道路北向南處,當時之駕駛人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 王贊庸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後,因呼喊、按鈴無人反應而將該舉發通知單送至台北縣新店第十一支局郵局招領,再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該支局遂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該舉發通知單依修正前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而辦理公示送達,然受處分人仍未依限到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水源快速道路上並無隔音牆,照片顯示違規地點之隔音牆,是快速道路下之平面道路,依當時規定並不需要繫安全帶;採證照片上之人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該車輛確因被拖吊遺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就失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交通警員證言、環保單位公文書、交通單位裁定與事實不符,涉有偽證及登載不實罪嫌;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並不合法;本案已逾二年之時間,應不得舉發,且裁處需先經舉發程序,原審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不得裁處,顯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一月間出廠,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異議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因異議人已將其,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註銷其牌照,原審駁回異議,經本院裁定發回,業據本院調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0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核閱無訛,雖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該車汽車牌照於八十五、六年間是否有遭吊銷或吊扣之情,該所函覆稱該號汽車牌照於八十五、六年間並未遭吊銷或吊扣處分,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九一─四五三─六─四一八八四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查,該所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函覆原審稱該車自新領牌照迄今尚無吊銷或吊扣處分之記錄,此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函在卷可查,惟上開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註銷其牌照之裁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408030654號附於該案卷足據,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開覆函與裁決內容有無兩歧,受處分人所辯已如期繳回兩面牌照及行照是否屬實,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開覆函,及受處分人坦認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有失竊車輛之情,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確有失竊之事,即認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尚不足以昭折服,又卷附違規照片所顯示之隔音牆,是否亦在水源快速道路範圍而依當時規定駕駛人需要繫安全帶,亦有查明俾資法令正確適用之依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而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