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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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高樁淑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至保生路與環河西路口欲左轉保生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即率而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踏板處,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外傷併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
三、本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案件偵查,認告訴人行車顯有過失,而被告並無過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公訴人係以上開車禍案件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第三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左轉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案件為鑑定,係因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案件所囑託,而依憑之鑑定資料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偵查案件中之現場圖、照片及警偵訊筆錄,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綦明。而上開證據於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終結,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早已存於案卷內,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所調查斟酌。且上開鑑定結果僅為依據相關事證對於過失責任歸屬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自不因鑑定結果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結果不同,即認鑑定結果係新證據。
五、依上說明,本件係屬違背該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原審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依法並無不合,進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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