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僱工 林聖裕 修繕屋頂時,乙○○因認為修繕之結果,會影響其住家屋頂,逕行爬上兩家屋頂交界處附近,與當時蹲在自家石綿瓦屋頂上,觀看修繕情形之甲○○○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趁甲○○○不注意之際,持不詳之人所有平口鉗一支,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前頂頭皮裂傷(一‧五×0‧三×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修繕工人林聖裕在屋頂為告訴人甲○○○修繕屋頂時,伊與告訴人在屋頂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二)證人林聖裕於原審證述:「(被告與甲○○○二人有無發生爭執?)有點爭執,::他們二人講話很大聲,::當時我蹲在屋頂工作,他們二人站在我的後方,同樣在屋頂上」、「(工作場所?)在石棉瓦屋頂,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站在靠近理髮廳招牌附近,我背對著他們」、「(有無聽到跌倒、碰撞的聲音?)沒有」、「(屋頂上除你們三人外,有無其他人?)沒有」、「他趕快去包紮:」。(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三)證人 胡彰元 (即承辦警員)證述:「(七月十六日在昆明派出所時,他有無說他有傷?)有傷,我看得出來,他說是乙○○拿平口鉗打他的」(見偵卷第十八頁)。
(四)告訴人指述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參,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為證,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當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動手打告訴人,並辯稱:當時伊站在自己家比較高的屋頂上,沒有直接過去告訴人家的屋頂,不知站在屋頂上之告訴人為何會流血,嗣後改稱當天告訴人有拿磚塊砸我,我覺得告訴人頭部傷係告訴人自己拿磚塊碰到自己的頭云云。
(二)按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之屋頂四周空曠,此有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口角爭執時應無外力干擾,自可認定;況且被告自述當時伊站立位置高於告訴人,顯然被告當時居高臨下,則被告對於現場情形當可一目瞭然,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何以爭執時頭部流血,顯係卸責之詞。
(三)本案案發當時並沒有碰撞之聲音,經證人林聖裕證述在卷,且被告迄至目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事證,所辯告訴人持磚塊砸被告以及告訴人自己拿磚塊碰到頭部,均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受傷時已年近六十八歲高齡,被告竟不思和睦相處,尊重長者,僅因細故,遽萌犯意而持器傷人,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敘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平口鉗一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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