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部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八)交路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確實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次按交通部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交路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示: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是本件應依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惟警方取締時未將其丈量之尺寸填掣之罰單上,由警方存證之照片中亦看不出有超出護欄板,尚乏證據證明本件確有超載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說明)。交通部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惟交通部函示各警察機關得以丈量方式換算,此純為鼓勵標示而為方便措施,並非謂上開法律規定已變更,不採重量罰方式,故實際上如超載過重,仍應適用上開法律予以處罰,易言之,並非謂必須丈量超過,始可過磅重量處罰,核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Z─九二二號營業大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所載運土石,超過車斗護欄板,明顯與車廂容積標示、車廂外框標示不符,經實際過磅結果,測得總重四十四公噸,已違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九公噸等節,有卷附過磅單乙紙可稽。經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係法律明文規定。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中有關超載舉證方式之規定,僅為關於警察機關取締超載之作業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載運貨物未超過攔板,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權利。又該車所載土石有無超出車斗護欄板一節,亦無關閎旨,是抗告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既有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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