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素瑛
原名 童黃蔭 )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瑛(原名童黃蔭)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並採用機動利率,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素瑛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