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貳佰貳拾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二六二八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扣案之子彈三百二十一顆係民眾 李坤 為拾獲不詳之人所遺留,經鑑定結果皆為口徑十二mm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五十顆,其中四十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八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所餘二百七十一顆子彈,再經採樣五十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足參,綜上,所餘之二百二十一顆子彈,應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規定甚明。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不詳之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具體犯罪對象及犯罪事實,逕予簽結在案,有該案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簽呈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扣案之三百二十一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五十顆,其中四十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八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所餘二百七十一顆子彈,再經採樣五十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三五五號鑑定書、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五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查。故上開鑑定後所餘制式霰彈二百二十一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