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 柯雅玲 及被害人 卓幸姿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佐,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