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李明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5.7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6.0280公克,取樣0.3266公克,餘重5.70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48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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