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片上有二部車,無法確認係異議人超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15時25分於台六十三線00四K南下限速七十,測速八十七,超速十七,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093008720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周中庸 到庭結證屬實。且依據採證相片,異議人係在第二車道,與電腦字幕所示情形相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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