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安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陳楷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安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適告訴人 張辰豪 在上址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凱旋路行走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左腳遭被告陳毅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撞擊,且因重心不穩再衝撞被告陳毅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檔風玻璃,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毅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辰豪告訴被告陳毅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毅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張辰豪於105年
6月21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毅安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