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包、「 大衛杜夫 牌」未稅洋菸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包、「 黃長壽 牌」未稅洋菸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包及「峰牌」未稅洋菸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回端、 陳清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吉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輸入如附件所示私菸數量達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包,數量鉅大,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二二五八○包、大衛杜夫二九五四○包、黃長壽菸一七九三○包、峰牌三五一九○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